| 第一條:本辦法依教師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 |
| 第二條:本會之任務如下: |
| 一、關於教師初聘、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。但依法令分發教師之初聘免經審查。 |
| 二、關於教師長期聘任聘期之訂定事項。 |
| 三、關於教師解聘、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。 |
| 四、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。 |
| 五、關於教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。 |
| 六、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。 |
| 本會辦理前項第一款有關教師初聘之審查事項時,應以公開甄選或現職教師介聘方式為之。辦理公開甄選時,得經本會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、聯合數校或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。 |
| 前項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規定,由辦理之學校或機關定之;現職教師之介聘,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。 |
| 第三條:本會置委員五人,其組成方式如下: |
| 一、當然委員:包括校長、家長會代表、教師會代表各一人。校長因故出缺時,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;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,不置教師會代表。 |
| 二、選舉委員:由全體教師選(推)舉之。 |
| 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。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,不在此限。 |
| 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選(推)舉時,得選(推)舉候補委員若干人,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。無候補委員遞補時,應即辦理補選(推)舉。 |
| 本會委員之總額及委員選(推)舉之方式,由校務會議議決。 |
| 第四條:本會委員任期一年,自九月一日起至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,連選得連任。遞補之候補委員或補選(推)舉產生之委員,其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。 |
| 選舉委員於任期中經本會認定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,解除其委員職務。 |
| 第五條:本會由校長召集。如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時,得由連署委員互推一人召集之。 |
| 本會開會時,以校長為主席,校長因故無法主持時,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。 |
| 第六條:本會之決議,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,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,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行 |
| 一、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,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。 |
| 二、審議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、第八款事項,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,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通過。 |
| 第七條: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、三親等內之血親、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之事項時,應自行迴避。 |
| 第八條: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。 |
| 教師執行本會委員職務時,以公假處理。 |
| 第九條:本會開會時,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。 |
| 本會審查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時,應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。 |
| 第十條:本會之行政工作,由學校人事單位主辦,教務、總務等單位協辦;人事單位並就審查(議)案件會同相關單位,依據有關法令研提參考意見,開會時並應列席。 |
| 第十一條:本辦法經校務會議決議通過,俟校長核定後實施之,修正時亦同。 |